《成都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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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10-08 作者:钓虾网 52

第一章总则

《成都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推进我市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发改办财金〔2024〕451号)、《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工程标准》、《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第58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能够反映各级各类综合监管服务对象(包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行业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评价、运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正客观、准确有效、同质评价、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漏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五条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负责统筹全市卫生健康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信用管理制度、行业信用评价指标和结果运用管理办法(《成都市“信用+综合监管”试点工作方案》),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建档、采集、分类、记录、存储的活动。

第七条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采集、分类、记录,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信用承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违法违规信息、信用修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日常监管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信用档案目录根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用体系建设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并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并主动申报。

第八条市卫健委负责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信息主体、行业组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管机构开放用户端。

第三章信用评价

第九条市卫健委按照“统一标准、同质评价”原则,负责组织制定不同专业的评价指标,规范指标分级、评价分值、评判标准,并对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综合运用国家、地方、行业、市场(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等开展分级分类监管,推动实现国家、地方评价结果和各行业领域评价结果信息按需共享。

第十条依据《成都市卫生健康信用分级管理措施清单》将信用评价等级划分为四等八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诚实守信)”、“B级(信用一般)”、“C级(一般失信)”、“D级(严重失信)”四等,AAA、AA、A、BBB、BB、B、C和D八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信用评价指标设定1000分制,采用扣(加)分计算,累计得出分值,根据分值、专家现场核验、分析评估,结合监督执法处罚情况,得出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一条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和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原评价信用等级失效。同时,对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严格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依据动态跟踪管理规定,调整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与共享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披露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开为基本原则,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十三条政府要求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官方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四川成都)”向社会公开进行披露。其他公开公示信用信息,通过信息产生部门(单位)官方网站、公众号等多形式多渠道信息发布、公示。

第十四条依法不能向公众公开的信用信息,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信用信息所有者的书面授权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建立行业保密审查机制,涉及敏感或对社会面影响巨大的,建议不予公开。未经其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目录明确的政府共享信息,应由县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要求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推送,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规定报送,启动联合惩戒。

第五章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为一年的,行政相对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向公示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网站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经公示网站核实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管理信用修复记录档案,建立信用修复台账,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的原件编号存档备查。经信用修复归档不再公示的信用记录,只能提供信息主体或被信息主体授权者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信息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争议的,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可向信用申诉受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诉,信用申诉受理机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查,报请同级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申诉主体。

第六章结果运用与监管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结果使用机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推进信息主体分级分类管理,结合校验年审、项目评审、资源配置、评先评优、检查频次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信息主体信用评级的动态管理,推进信息主体的信用承诺、培训、评价、公示、维护、修复工作,畅通信用公示、使用、共享渠道,加强信用信息质量控制,防止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息,篡改、虚构信用信息,违规泄露信息等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4年9月25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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